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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之法律构建
时间:2017-06-28  作者:杨若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近年来,非法拘禁罪发展成为了一种常见罪行,然追诉标准的缺失徒增了对该罪认定的难度,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必然出现。本文通过梳理非法拘禁罪在我国的发展和其他国家的法制现状,考量罪名入罪之条件,期待得出科学而又实用的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 立案标准 法律构建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演变,非法拘禁的主体越来越多的表现为普通私人,且非法拘禁罪与刑法分则中的众多罪名存在密切的联系,极易相互混淆,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非法拘禁罪追诉标准的明确化。

  一、引子

  2015959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用刀挟持任某,将任某控制到某宾馆吧台后方,要求见任某的女儿,并将任某脖子、肩膀等多处划伤。后任某之女张某来到宾馆之后,陈某放开被劫持的任某,主动投案。随后公安局依照非法拘禁罪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因为没有一般主体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人民检察院陷入两难,随后公安局补充了任某的伤情鉴定报告,201596日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标准、转化犯、加重犯等内容,但是法条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规定的不甚明确。尽管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有所规定,但是仅将犯罪主体框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范畴之中。

  笔者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统计了河北省201511日至1231日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案例。笔者发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多为索要债务,另有24起案例是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23起案例是因为感情纠纷、9起案例是因为诸如因组织拆迁或者采矿等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非法拘禁案件;主要追诉的事实依据有超过24小时,共计62件;致使被拘禁人轻微伤,共计67件;致使被拘禁人轻伤,共计20件;致使被拘禁人死亡共计5件;使用暴力、器械殴打被拘禁人,共计43件;拘禁多人(3人以上)共计9件。非法拘禁罪多判处缓刑,判处实刑的共计101人,判处拘役的共计54人,判处管制的共计6人。笔者在统计过程中发现非法拘禁罪的追诉依据十分不统一,例如其中定罪的最短的时间标准为两个小时,最长的为数月。

  二、非法拘禁罪的纵横发展比较

  知己知彼,纵向考量我国非法拘禁罪的发展,横向分析国外非法拘禁罪规定,期待可以对我国一般主体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我国非法拘禁罪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非法拘禁罪的雏形最早见于唐律中,即威力制缚人罪,换言之,用武力将人拘缚进行监禁、拷打的行为为犯罪。明律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唐律基本相同。清末的《大清新刑律》明确提出“非法拘禁罪”,但是最终因清封建统治的崩溃而未付诸实施。

  实质上,我国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始于辛亥革命后。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承袭《大清新刑律》,规定“私擅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从重处罚的情节为:(1)拘禁尊亲属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2)滥用职权拘禁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在罪数方面,非法拘禁而致人死伤者按数罪论处。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16条专门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模式和处罚规定。第302条第2款采用结合犯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此外,在有关渎职罪的章节中规定了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加重其刑。

  19541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禁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5)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我国1979年刑法第143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明确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79年的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加重情节做出了较为详实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基于宪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立法者认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法益侵犯行为应当区分开来,因此在非法拘禁罪之外又规定了非法管制罪。非法管制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以管制这种刑法处罚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997年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重新修改,即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变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罪状表述改变了79刑法的宣言性规定;第二、对非法拘禁未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增加了管制刑;第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第四、增加了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规定;第五、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从重处罚的规定。同时,由于非法管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发生,造成了非法管制罪的法条被闲置,因此79刑法随之取消了非法管制罪这一罪名。

  纵观非法拘禁罪的发展,我国实现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进步,然法律规定的进步速度与对实践指引的明确性并不能成正比。宣言性的罪状描述模式并未得到实质上的变更。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依然不慎明确,实践中入罪标准的不统一便成为了必然。

  (二)非法拘禁罪的域外法借鉴

  1、日德模式下的非法拘禁罪

  《日本刑法典》第220条规定“非法逮捕或者监禁他人,处……”第221条规定“犯前条罪者,由此而致人死伤的,和伤害罪相较,择一重罪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1)非法囚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2)未遂可罚;(3)如果剥夺被害人自由达一周以上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健康损害,处……;(4)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

  德日法律语境下对非法拘禁罪的本质描述都是通过囚禁(监禁)等方式进行的,犯罪客体是人身自由,特殊情况下健康可以作为补充客体。德日模式对非法拘禁的罪状描述均较为模糊,并未有详细的入罪行为规定,但此种模式较为一致的规定是行为本身致使受害人健康损伤是处罚加重的法定情节。

  2、美俄模式下的非法拘禁罪

  在美国非法拘禁罪是一种轻罪,拘禁的时间长短与构成本罪与否没有关系,只与量刑有关,某些州的法律规定,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超过24小时且有给予身体伤害或性侵犯或恐吓他人或干扰政府职务行为,转化为加重绑架罪。加重绑架罪属于重罪,一般处以长期监禁或者终身监禁。《俄罗斯刑法典》第127条规定“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而与绑架无关的,处……;与绑架他人无关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2)多次实施的(3)使用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暴力实施的(4)使用武器或者使用其他工具作为武器实施的(5)对明知是未成年人实施的(6)对明知是怀孕的妇女实施的(7)对两人以上实施的,处……;如果是有组织的团体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是由于过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第128条规定“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院的,处……;利用自己的职务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由于过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美俄模式下的非法拘禁罪接近于绑架罪,单纯的非法拘禁罪是一种传统轻罪。界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在空间上位移的事实是否违反被害人的意志。由于美国各个州的规定各有差距且法典化程度相对较低,所以对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并没有成体系的规定。俄罗斯法律将特殊行为人、时间、地点、对象、行为模式、人数、次数、地点规定较为详尽,为我国入罪标准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之构建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法益的侵犯程度以及侵犯情节来判定。同时与其他罪名相区分,力求起到独到而又全面的保护人身自由的作用。

  (一)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宏观问题之考量

  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律对一般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动机、持续时长、对象、伤害程度等均没有要求,进而派生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名的区别,故非法拘禁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的系列罪名中大有兜底罪名的含义及作用。因此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既要反映出刑法适用的谦益性,又要兼顾兜底条款门槛相对偏低的特征。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拘禁行为,同时238条第4款已经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从重规定。因此,对于一般公民实施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不必然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标准再适当提高。因为双重的加重处罚有违公平正义之嫌。

  (二)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微观问题之考量

  1、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时间

  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对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对该罪名的量刑有意义;同时,拘禁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是说除了短暂的剥夺人身自由、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外,其余的行为均可以定为非法拘禁罪。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对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并非绝对的没有影响,对于通说的理解不可对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非法拘禁罪除时间标准外的其他标准中的时间以及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或者加重构成时间相混同。

  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因此其必须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持续犯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条件,即从犯罪嫌疑人着手开始到其构成某一犯罪的既遂,应当具有基本构成时间。对持续犯来讲,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一段时间,从这个层面讲,瞬间行为亦当然不能构成犯罪,然而,在单纯的非法拘禁而没有其他的手段辅助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节下,应该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因此,客观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当然应该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同时,在非法拘禁的行为中存在其他主体身份、手段行为或者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基本构成时间则应当界定的短一些。

  持续犯的从重或者加重时间是指犯罪达到既遂标准之后延续到罪犯终了时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应当作为非法拘禁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量。显然,从重或者加重时间必然长于基本构成时间,是不法状态扩大化的时间段。

  2、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并没有限制。实际上,对于侵害人身权利这一章节,是没有对象要求的。但是非法拘禁诸如本身就无法自由行动的婴孩,抑或无法束缚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这类主体是否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换言之,成立非法拘禁罪是否要求犯罪对象认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了?申言之,此罪侵犯的人身自由是否应当是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是否既包括现实的自由又包括可能的自由。

  笔者认为,衡量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应当严格把握传统犯罪特征,即社会危险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因为非法拘禁罪追诉标准的不甚明确,本文对非法拘禁罪犯罪对象的讨论单从社会危险性切入。此时问题便转换为拘禁这些特殊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当拘禁这类主体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时候便成立此罪。比如,精神病患者张三迷失在马路边被李四发现,李四外出找相关部门处理的时候,为防止张三乱跑将张三锁在房间中限制其行动自由,此时如果认定李四的行为属于犯罪显然不合常理,因为在这个拘禁事实的背后并未曾有具体的社会危险性。再如,婴儿王五熟睡在房间之中,赵六悄悄的将房间门锁住,26小时之后,赵六又悄悄的将房门打开。可是王五在这26小时之中并没有外出的需求,也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拘禁了,事后如果被王五的监护人知晓,而因此以非法拘禁罪状告赵六显然有违常理,因为婴儿王五本身没有身体自由。故此罪应当保护的人身自由应当是行动自由与意志自由的统一,且此种自由应当是一种现实的自由,而非可能的自由。诚然,如果限制此类主体的人身自由具有了社会危险性,比如李四将精神病人张三控制之后并没有找相关部门处理,而是拘禁起来对其进行殴打,则因为其他原因或罪名,而非特定主体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3、非法拘禁罪中的行为方式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特殊情况下健康和生命可以作为其补充法益。在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模式中经常包含暴力,且暴力结果应当与拘禁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款用两句话描述出了此罪的加重犯与转化犯的行为界定。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导致的重伤、死亡原则上应当是一种过失行为。同时第二句话中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法律规定的暴力,主观上是故意的态度,则全案拟制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基础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故意伤害罪是只有致人轻伤以上后果才能认定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的基础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从刑罚横向比较来看,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轻于故意伤害罪。同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法益较为单一,即单纯的对人身健康的侵犯。此种情况下的非法拘禁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侵犯了人身健康。再者,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轻微伤为依据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宜将非法拘禁罪伤害程度的立案标准定为轻微伤。

  4、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的其他问题

  对于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特征,如公职人员非法拘禁已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团伙作案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会触及其他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罪名,若单独将团伙作案作为入罪标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会出现非法管制罪那种立而无用的尴尬局面。

  对于非法拘禁罪特殊地点,如将受害人关押在精神病院之中,如果出现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可以做为量刑的考量标准,而不宜单纯作为定罪的标准。因为特殊的地点不但不能穷尽而且是否增大了社会危险性不易一概而论。

  我国刑法传统上存在对数量因素的考量,例如盗窃的次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等。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次数和人数考量是对我国实践以及国外成功案例借鉴的结果。

  (三)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具体构建建议

  为了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从时间、方式、后果等多个角度全方位的进行界定。

  笔者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如下:(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24 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捆绑等恶劣手段的;(3)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导致被拘禁人轻微伤以上伤害的;(4一次非法拘禁 3 人以上,或者多次拘禁他人的;(5)其他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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