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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应诉管辖的制度现状及未来走向的探讨
时间:2017-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应诉管辖从制度内涵到制度落实上均规定的较为详实,但从制度配套的角度来讲,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和移送管辖制度从法理和逻辑上与应诉管辖存在致命冲突。该冲突不仅严格限制应诉管辖的应用,同时按现行规定,法官在管辖确定方面权力过大且当事人管辖救济不足,均会诱发当事人管辖利益保护不周、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本文基于对我国现有立案受理相关规定的分析,近而讨论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度与应诉管辖制度适用上的矛盾,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应诉管辖  立案登记制 移送管辖 现状分析未来走向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正式确定应诉管辖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针对该制度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实施标准。该制度自规定之后便引起广泛争议,首当其冲的就是应诉管辖规定的具体位置。该争议进一步引发应诉管辖是否为默示协议管辖,以及其与明示协议管辖制度的关系等诸多问题。

  问题的存在致使制度具体落实环节出现较多问题,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则为必然后果。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应诉管辖的适用前提仅仅停留在假设层面。上述种种司法实践不统一等诸多问题也因这一假设的原因导致关于应诉管辖制度定位的争议显得没有实际意义。尽管该种后果并不为立法者所喜见,但如何使应诉管辖从假设层面落到实处便成为关键。

  一、应诉管辖被架空的原因

  首先,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决定了其并无司法适用空间。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诉求时,必须审查该诉求是否满足起诉条件。管辖是其中的起诉条件之一,因此我国在立案阶段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的是实质审查。法院的审查义务是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因此,从理论假设上来讲,是不存在因管辖错误而受理的案件的。但是应诉管辖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一般地域管辖错误。故而产生了应诉管辖规定被架空情况。

  其次,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配套制度的规定决定了一般地域管辖错误可以直接被消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立案庭一般在立案受理阶段便会直接排除一般地域管辖错误的案件,面对管辖错误的情况,法院往往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主审法官若是发现存在管辖错误的情况,往往会通过职权移送管辖制度纠正这种管辖错误。因此,我国应诉管辖在实践中并无用武之地。

  二、我国应诉管辖与国外相较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应诉管辖及配套制度要比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复杂一些。但制度的复杂性并未带来制度优越性,相反许多制度之间的矛盾设计,导致制度应用漏洞重生,制度弊端非常明显。

  首先,立案阶段因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的裁定制作随意,当事人参与不足。我国管辖事项的审查机构除了有审判机构外,还有立案机构。此处暂且不论立案机构享有管辖事项审查权、管辖错误消除权的正当性问题。纵观大陆法系之立法通例,管辖权都是依照原告主张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还需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虽最终确定管辖是以原告起诉事实为准,但此种调查程序中当事人参与程度保障了程序结果的正当性。反观我国的立案阶段审查管辖事项的程序,不仅缺乏最基本的调查程序,而且当事人全程无参与。这种程序状态下制作的裁定不予受理的程序结果不得不令人质疑。

  其次,移送管辖中法院职权过大,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后果,近而不能妥善保障当事人的管辖利益。我国只存在不会征求原告意见的职权移送管辖。法院发现存在管辖错误后是否进行职权移送全凭自己的决断。案件的复杂程度、承担责任的大小、地方利益等问题均会在某种程度上干扰法院依职权移送的问题。同时,我国并没有规定法院的管辖错误告知义务,原告的意见并未得到征求和尊重,原告的管辖利益并未得到相应保障。被告若在管辖错误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了应诉行为却构成了应诉管辖,被告的管辖利益也无从保障。

  最后,现有应诉管辖制度及其配套措施明显违背应诉管辖制度初衷,使应诉管辖沦为一个附庸性的制度。应诉管辖本应是被告在管辖错误消除过程中的积极主动作用的体现,而我国应诉管辖发挥作用的空间却仅仅局限于出现管辖错误时,法院并未进行职权移送管辖,被告也不知情的应诉答辩。换言之,兜底化的消除案件存在管辖错误的程序瑕疵是应诉管辖制度的唯一正常发挥作用的地方。

  三、对我国现有应诉管辖规定的未来走向的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现有应诉管辖规定的弊端可知现有的立案制度和移送管辖制度严重限制了应诉管辖制度作用的发挥,加之现有应诉管辖规定在民诉法中的位置引起的争议导致应诉管辖的未来并不明朗。

  (一)不变动现有应诉管辖规定的位置

      本文开头就指出我国民诉法关于应诉管辖规定的位置所引发的争议,即我国民诉法将应诉管辖规定于审前程序一节,而并没有规定在专门的管辖章节之中,该种位置的争议直接决定着应诉管辖制度适用是否包括“方便法院管辖原则”及“与诉讼事项具有实际联系原则”两个条件。应诉管辖制度是默示协议管辖并不存在争议。实体法上关于默示行为的标准都是在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律直接强制性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意思的代替,该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立法方法上属于法律拟制,具有不可反驳的特征。这种法律拟制反映在民法学上,即默示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将应诉管辖规定在此位置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其立法目的恰恰是为了避免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要素对应诉管辖的适用。

  (二)改革立案登记制度

  我国的起诉条件不但杂糅了形式要件,还包含案件管辖正确这一实质审查要素。从比较法角度及正确适用应诉管辖规定角度来说,必须改革此种立案登记制度。但也许会有人提出,这样就取消立案制度中管辖条件的要求会不会造成大量当事人在无任何连接点的法院诉讼,从而不方便法院进行诉讼?笔者以为此种担忧是多虑,因为法院在不方便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其实也会考量自己在此法院起诉所付出的额外成本。理性的经济人不会促使这种现象大量发生,除非在该种地方进行诉讼有其他利益的考量。

  改革立案登记制度,剔除起诉条件中原本属于诉讼要件的内容,是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案制度。取消立案机构的管辖审查权及管辖错误纠正权是世界通例。将上述两种权力返还给审判机构势在必行。

  (三)改革职权移送管辖制度

  由于法院的移送管辖权力的约束较弱,应诉管辖大有被盲目适用的危险。换言之,即使出现该移送的案件没有移送,法院也可在被告未发现同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利用应诉管辖制度成为法院取得管辖权而治愈本身存在程序瑕疵的一个辅助性的制度。笔者以为帮助消除法院和当事人基于疏忽而没有发现的程序性瑕疵这种出发点并没有错,但是增强了的制度主观操作性显然有可能使得应诉管辖成为法院或当事人达成某种不正当目的的制度帮凶。因此,不论是从保障应诉管辖制度适用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当事人管辖利益的角度,甚至是从约束在法院在移送管辖中权力的角度来讲,改革职权移送管辖制度,变为由原告申请移送管辖都十分必要。

  (四)不增设法院告知义务

       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管辖利益,有人主张效仿德国模式增设法院告知义务,并以此作为法院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条件。笔者认为此种解决方式并不能很好的化解我国的问题。首先,增设这一要件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在德国管辖利益作为重要诉讼要件的事项,属于重大程序性事项。而对比我国废除“管辖错误”这一再审事由的趋势,笔者认为在我国增设法院告知义务并不合适。其次,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存在一定缺陷。在德国诉讼中,若法院没有审查出该种管辖错误的存在,当然也就不可能对当事人进行管辖错误的告知,诉讼程序的管辖错误的程序瑕疵便始终存在。而德国的再审规定并没有管辖错误这项事由,这就说明当诉讼程序进行到再审之时,这种管辖错误的程序瑕疵便不治而愈了,这种程序瑕疵可以自动自我治愈的处理方式,不得不说是一种立法上不周延的表现。因此,本文不主张在我国引进该种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

  四、结语

  鉴于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度并不符合大陆法系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构成理论,应诉管辖制度因此与立案受理制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故应诉管辖规定有可能被架空。加之应诉管辖制度规定的位置引发了关于应诉管辖制度具体适用的各种争议,使得应诉管辖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何去何从变得扑朔迷离。笔者认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路径有两个:一是放任应诉管辖基于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度而被架空的后果;二是改革现行立案制度,消除应诉管辖被架空的原因。显然,第二条路径才是符合我国实践需求和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期待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未来走向更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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