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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终身监禁
时间:2017-06-28  作者:杨若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十八大以来我们国家加重反腐力度,公众的反腐呼声也前所未有的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何最大力度的惩治、预防贪污罪成为了当前刑法的重要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审时度势的规定了对贪污犯罪的终身监禁处罚措施,旨在遏制贪官污吏“前门判后门出”的现象,封堵贪官污吏“以权降刑”“以钱赎身”的道路,让“牢底坐穿”不再是一句危言耸听之语。本文对国外已经发展成熟的终身监禁的含义、分类、历史沿革以及主要国家的规定做了简介,并在此基础上对比我国的终身监禁,进而提出问题和发展预期。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贪污罪;终身监禁

   

  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刑期缩水”的教训还在总结,广西阳朔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脱离监管的案件又上头条;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超长期保外就医事件引起哗然, “三湘第一女巨贪”湖南建工集团原副总经理蒋艳萍虚假保外就医丑闻又横行出世;单单一个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案便牵涉出了司法行政、监狱系统11人,看守所系统3人,法院系统1人,贪官污吏以权花钱赎身,在高墙内依然腐败的事件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历史证明,单独依靠官员的自律能力和道德伦理来维持吏治的整体清明向来都是不可实现的愿景,依法治吏、制度管人才是文明社会的可行之策。2015年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审时度势的规定了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罪犯罪分子在两年缓刑期满之后可以减为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本文将简介国外通行的终身监禁,对比我国规定的终身监禁,进而提出我国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及发展预期。

  一、国外通行的终身监禁简介

  (一)终身监禁的含义

  终身监禁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监禁刑,即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直至死亡的刑罚终身监禁适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在英美法系已废除死刑的某些国家是最高等级的刑罚,它适用于较严重犯罪,如在美国有的州的刑法规定终身监禁适用于A级重罪。理论上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需在监狱被关押终身,但实践中在某些终身监禁的情况下犯罪人可以被假释、减刑或赦免

  终身监禁不是绝对相加原则的自然结果。绝对相加原则又称并科原则,是指当犯有数罪的犯罪人在各个罪行均被量刑之后,各种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数罪并罚原则。此原则被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使用,例如我们常见美国判例中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几百年的有期徒刑,这便是绝对相加原则适用的结果。这种原则因为罪犯生命的有限性而饱受诟病,然而尽管绝对相加的刑期有可能远超于人类生命的极限,但是对于犯罪人来说,刑期过后的某些知识产权利益其依旧可以享有。相较而言,终身监禁原则在多数国家中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即终身监禁本身便是刑事处罚的一种。所以即便绝对相加之后犯罪人今世亦可能会把牢底坐穿,但是绝不能把此种结果看作为终身监禁。

  (二)终身监禁的分类

  国外通行的终身监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即绝对终身监禁,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规定对于某些犯罪人,当他们犯有某些重大罪行的时候要对他们判处绝对的终身监禁,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例如英国的谋杀罪;第二类即裁量终身监禁,对于某些犯罪分子是否判处终身监禁,法官有刑罚选择权,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采用此种方式。

  当然,还有依据其他分类标准对终身监禁进行的分类,例如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与不劳动的终身监禁,不能减刑、假释、赦免的终身监禁与可以减刑、假释、赦免的终身监禁,此种分类通过名称便可不言自明,此处便不加赘述。

  (三)终身监禁的历史沿革

  刑罚最初只有简单的肉刑,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劳动力紧缺,资本家开始意识到肉刑的存在是不经济且浪费劳动力的,于是自由刑出现。自由刑又被分为强制参加劳动的自由刑与不用强制参加劳动的自由刑,有期自由刑和无期自由刑,无期自由刑即资本主义国家最初的终身监禁。

  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自由、平等、人权等思想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增高,因此终身监禁被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广泛使用。然而由于各国的文化与国情的不尽相同,终身监禁在各国的发展也略有不同。纵观世界刑罚发展历史,减少死刑、慎用死刑已经成为了各国刑罚发展的大趋势,其中利弊暂且不论,但是作为应对这种历史趋向的替代性措施,终身监禁无疑成为了各国首要尝试的方法。

  (四)主要国家对终身监禁的规定

  1、典型英美法系国家对终身监禁的规定

   在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终身监禁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在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可谓是最重的刑罚。

    美国相较于其他发达的西方国家,终身监禁的适用较为广泛。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谋杀罪和还涉及毒品的犯罪;适用的方式不仅有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还有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不仅是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且美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未成年人实行不可变更的永无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的国家。

    1965年英国以条约的方式废除了死刑,并用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值得一提的是,英国的终身监禁是可以被假释的终身监禁,英格兰和威尔士甚至有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需要参考假释官员、精神鉴定人员、监狱管理人员的意见,最终形成一个评定结果,上报给内阁官员,最终享有驾驶判定权的人是英国的内阁官员。英国的终身监禁适用案件是“最恶劣类型的犯罪”,例如对儿童实施诱拐或者性谋杀等。

  2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终身监禁的规定

  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中的无期惩役和无期监禁类似于终身监禁。顾名思义,惩役是指拘禁在监狱中进行一定的劳动,监禁只是单纯的拘禁在监狱之中。这种分类方式类似于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与不劳动的终身监禁。在日本,被判处无期惩役和无期监禁的罪犯原则上会被终身羁押在监狱中,但是如果罪犯有悔改的表现,被监禁10年之后,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批而被假释,遇有大赦、特赦的时候也可以也会因而获得释放。因此,日本的终身监禁又属于可以减刑、假释、赦免的终身监禁。无期惩役和无期监禁均被适用于特别重大的犯罪行为,相对有区别的地方在于,无期监禁一般适用于过失犯罪。

  在法国,无期徒刑和终身拘禁(法国称之为终身拘押)是两种并列的刑种。无期徒刑和终身拘押都是一种对犯有重罪的自然人的处罚措施,但是终身拘押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法国的无期徒刑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期”,一般法院判决执行18年之后,重罪法院判决执行22年之后,可以减少关押期、申请假释、获得特赦。

      二、终身监禁在我国的沿革

  终身监禁又称为终身自由刑,中国刑法史上最初的终身自由刑可追溯到1911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即无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此以后便长久的成为了我们国家仅次死刑的刑罚措施。但是严格来说,由于对假释制度的吸纳,中国的无期徒刑从产生之初就包含有浓重的教育性功能,是不可能让此类罪犯“牢底坐穿”的,即一直以来我们国家的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远不是“终身”的。

  近年来,死刑废除理论在国际上越来越热,加之十八大以来我国也一直推行高压反腐政策,故首先在贪污罪中增设终身监禁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死刑废除已经成为了国际趋势,对非暴力性的贪利性犯罪的死刑废除已经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第二,“死缓不死”的现象普遍化,“以权赎身”、“提钱出狱”的潜规则也不在少数,贪污罪的终身监禁规则可以很好的封堵贪官“越狱”之路,进而起到震慑教育作用。第三,将终身监禁引入我国刑法,可以很好解决我国生刑与死刑之间跨度大的问题,贪污罪可以作为此规则的试水罪名。

  三、对我国终身监禁的现存问题的解读

  (一)我国终身监禁的性质

  在终身监禁发展成熟的西方国家,终身监禁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与其他主刑刑罚措施并列。但是,我国官方修订法律的相关工作人员称,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增加的终身监禁措施不意味着我国刑罚措施中增加了一个新的刑种,它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因此现阶段我们国家的终身监禁的性质应当是类似于驱逐出境,是一种特别的附加刑。

  然而,从立法背景上看,驱逐出境是我国外交弱势地位在法律上妥协的表现。且不论驱逐出境在我国现在的发展,但是从根本上说驱逐出境是不该以这种姿态出现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相较而言,终身监禁是我们国家顺应国际趋势,依据我国国情,遏制“权力寻租”,封堵拥有特权之人逍遥法外之通道的有力举措。因此就立法背景而言,终身监禁成为一种独立的刑种是可以被期待的。

  (二)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

  终身监禁和死缓限制减刑都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加重措施,二者在立法本意上是异曲同工的。但是就目前而言二者针对的对象以及处罚效果上是截然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死刑限制减刑规则,对于累犯和八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据情节决定限制减刑。而单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终身监禁针对的指示贪污犯罪分子。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限制减刑并不是不可以减刑,对这些死缓分子仍然是可以减刑的,只是应当有所限制。换言之,被判处限制减刑的死缓分子仍然有可能通过违规操作,将原本人性化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政策异化成其逍遥法外的通道。然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便真的可以死罪可逃,活罪难免。

  (三)终身监禁与死刑

  终身监禁受到某些学者的攻击,其中最重要的理由便是终身监禁重于死刑,因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将毫无释放希望,在这种条件下犯罪分子无法重新回到社会,这便极易导致受刑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严重损失,因此终身监禁比死刑更加野蛮与残忍,也更加的不人道。例如,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老师指出:“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法,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死刑的削减与废止不依赖于终身刑的设置。终身刑未具备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无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没能顺应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合行刑的合理目标,因而不应成为一种刑罚措施。当前,我国应当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合理运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与无期徒刑。

  除以之外,也有人认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人不处死刑,是对野蛮的放纵。且不论贪腐行为对国家发展及民心所向的影响,单从贪污罪的角度来讲,贪腐横行不但是对国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挑战,往往也会关联着千家万户的生计,处死特别重大的贪污犯罪分子是对民意价值的尊重。

  首先,笔者认为,且不论终身监禁是否真的重于死刑,但是从终身监禁与死刑孰重孰轻角度来不主张采用终身监禁的观点实在是只见芝麻,不见西瓜。面对贪腐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我们需要反思司法在这其中的角色,执法机关依法判决,贪官污吏的处罚也合乎法律程序,但是司法效果却是无法惩前毖后,这个时候我们就要考虑是不是制度本身有什么问题。对罪行特别严重、贪腐数额十分巨大,被判处死缓的贪污犯罪分子,在改造中由死缓变为终身监禁,可以增强法律的刚性,遏制粗放式的减刑、假释等政策的适用,更好的体现法律的神圣与威严。

  其次,处罚规定当然应该反映民意,但是民意不能绑架贪污罪的处罚规定。死刑,从法律处罚的根本缘由来说,其实质上是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以国民的名义来进行的一种制度性处罚。将贪污罪的死刑处罚规定变更为终身监禁,当然也应当考虑民意的接受程度,但是民意往往具有盲目性、变动性,故民意往往会变成极易受影响的国民情绪。终身监禁措施的设置可以很好的在生刑和死刑之间形成一个合理的刑法阶梯,从而可以有效的避免刑罚体系的失衡,缩小生刑和死刑之间的差距,进而使民众的心理接受预期有所缓冲。我们说,以眼还眼,社会只能更盲目。

  四、结语

  短暂的痛苦抵不过长久的消磨。主张死刑废除的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在其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对人类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侥幸是人类的天性,复杂是生活的本质,因此任何刑罚都没有可能完全杜绝某一类犯罪,延续的刑罚有可能震慑人类的盲目与冲动,进而减少甚至杜绝此类犯罪。

  对于终身监禁的未来,仍有期待在路上 。天性所限腐败一直存在,“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规定又相对主观化,加之司法必然是由人来操作的,所以终身监禁之后是否还会存在新的潜规则也成了未来要防范的问题。未来司法实践如果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过于谨慎,将极易使该措施陷入沉睡状态;如果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过于活跃,又极易使该措施陷入亢奋状态,这两种状态都是终身监禁发展偏差化的表现。同时,我国终身监禁的性质是否应当与国际接轨、终身监禁适用对象是否可以扩大到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仍然保留死刑的罪名之中等问题也是值得期许的。总之,法律的任何一次修改,都不能看做是某一问题的终点,终身监禁如初生婴儿承担着民众对严打腐败与控制死刑的双重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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