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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的慎言义务
时间:2017-06-28  作者:杨若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侦查监督活动为切入点

  摘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部门。检察官在案件真实发现过程中对侦查机关的活动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其恰当的引导会促进侦查机关有效的展开侦查活动,而一旦检察官的言论有失偏颇,则极易将民众上访的矛头引向自己,近而使司法公信力遭受诟病之虞。因此,检察官应当遵守慎言义务,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民主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 慎言义务 侦查监督 社会矛盾 司法公正

   

  侦查监督部门是检察院内设的业务部门之一,主要负责以下三类活动:第一,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或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做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第二,刑事立案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实行监督,要求其说明理由;第三,侦查活动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案件中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最常态化的工作便是与侦查机关之间进行工作流转,对案件的发展起着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侦查机关是司法部门中与当事人接触最直接、最频繁的部门。因此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如果话语不当,在工作流转中,便极易使当事人误会,此时当事人的上访矛头便会直指检察机关。

  职务的特殊性带来了言论的约束性,检察官当慎言。顾名思义,慎言即指言语当慎重。评价检察官慎言义务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感受到了司法的不公正、检察机关是否引火烧身、激发了社会矛盾,言语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是否在合理预期之中。在此标准之外,检察官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换言之,本论题下的言语不当不主要指言论内容的不准确,主要是指言论产生了言论内容之外的不当后果。

  一、检察官慎言义务产生的原因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无疑检察官也享有言论自由因此当限制这种固有人权的时候我们必须厘清限制的理由,以便检察官群体从内心接受和信服这一限制,不至使慎言义务最终只是一句空话同时也为规则与配套措施的制定指明对症下药的方向。

  ()检察官慎言义务产生的法律原因

  1、法律法规对慎言义务的关注度较低

  言论不慎与行为违法相较而言其危害更大,然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足够的重视。法律不处罚思想犯是社会文明的表现,我们便习惯了不以言定罪的思维,故而对言论的约束往往不如行为的约束呼声强但是,违法行为往往更容易被发现,近而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惩戒。然而,司法活动的专业化使得民众对言论不当的判断不是十分直观。同时,违法行为往往只涉及到检察官个人的行为,但民众往往会把个人言论混同于检察官群体的言论,从而影响检察官职业共同体的社会威信。再者,对检察官言论科以谨慎的义务,就产生一种举轻以明重的效果。即对言论都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更何况行为呢?从而影响到检察官对自己行为的严格自律。总之,法律制定对言论较低的关注度放纵了检察官对自身言语的要求。

  2、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广泛来说,我们国家对检察官的慎言义务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8条、第35条,《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第43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3条。上述规定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将慎言等同于保密。除了《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明确提出“表达准确”、“谨慎发表言论”外,其余规范中均是对遵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做出的规定,法律规范对慎言并没有足够的重视。第二,法条规定不完善。完整的法律条文应当由三部分构成,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纵观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检察官违反上述行为基本上没有法律后果,即违反上述法律规则对检察官具有法律意义的态度不存在。《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5条的惩戒标准较高,如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才应当受到惩罚;且处罚条款规定的较为模糊,“构成违纪的,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予以惩戒”于是此时便出现了悖论,纪律条文中对此种行为尚未规定,又谈何违纪呢?显然这便成为了制度漏洞。

  (二)检察官慎言义务产生的实践原因

  1、偏差性的考核标准

  公正并非绩效的逻辑结果。低刑率、缓刑率、复议复核案件数、监督立案案件数等各项指标横亘在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中。且不论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标准早已饱受诟病,协同办案已导致某些考核标准实际上被架空。单就通过量化的考核标准来衡量纷繁复杂而又不确定的现实矛盾的解决,促使公正与私利的求同,这本身便是畸形的。此外,部门分工的不同导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的差异性,也派生出不同的部门利益,最终导致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家人”也要行“两家事”。

  2、不同的部门利益导致矛盾上移

  由于侦查部门对相关法律的熟知度、侦查能力、警员力量、工作压力等原因的限制,其所提请逮捕的案件被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求补充侦查、改变性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加之,法律知识匮乏的案件受害人往往认为只要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就应该批捕,不批捕便是检察官在案件中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而并不管法律事实如何。此外,面对当事人的上访,公安干警倘若缺乏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教育工作,甚至是将与侦查监督部门案件内部讨论中检察官的言语细节透漏给当事人,便有意无意的将矛头引向了检察机关。因此,当事人往往断章取义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说过的话,从而到检察机关无理取闹,这会给检察机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到检察官共同体的形象,影响着司法活动的公正进行。

  3、各环节的流转

  各环节的流转极易出现传话现象,最终导致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脱节。首先,侦查机关的专职工作是侦查案件真相,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的侦查书面结果进行相关事宜的处理。术业之专攻导致公安机关审讯的重点并非检察机关需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刑法的谦益性、证明标准的严格性、制度剥夺自由的严肃性均要求检察官对刑事法律的慎用。其次,检察机关的案卷来源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的案卷来源于当事人,然当事人在此阶段没有阅卷权。各环节的流转很容易造成法律事实的异化,近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片面调查结果下的发言权必然会有失偏颇。

  二、检察官慎言义务与相关规则的分析

  理性的检察官不仅仅是程序的促进者,更应当是程序的参与者,其处于基本程序纠纷之中,又处于基本纠纷之外。检察官要不因自我道德忍受不能而义愤填膺,也不因认知偏差而据理力争,甚至是公开对抗,否则只能是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一)慎言义务与阐明义务

  检察官的慎言义务与阐明义务是相互联系的,二者统一于检察官言论自由的边界。置言之,阐明义务的外延即慎言义务的内涵。亦或者说,检察官慎言义务存在的法理前提之一便是阐明义务的滥用。

  阐明义务的产生是为了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以避免由于忽略事实认知与法律认知的差别、缺乏诉讼经验等原因造成的批捕事实欠缺,近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然而阐明义务极易导致两种极端:一、阐明不充分,这是一种异化了的司法中立。司法活动的专业性要求检察官应当适时的进行阐明,以便于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充分而有序的来调查诉讼资料,促进法律真实的发现。如若阐明不充分,便极易导致决断突袭,突袭的结果便往往会催生上访事件,使检察机关引火烧身。二、阐明过多,这是对阐明义务制度作用的误解。实务中,过多的阐明往往会导致诱导性询问或者讯问,从而超越了辩论主义应有之义,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即违背了阐明义务的制度初衷。

  阐明义务滥觞于我国是检察官慎言义务的实践前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是被鼓励履行阐明义务的,甚至这种指挥性质的义务带有了权利的性质。然而对阐明义务的提倡并不当然意味着慎言义务不重要。如果阐明义务履行的内涵与外延边界分明,也便从某种程度上稀释了慎言义务适用的前提,但是实践的差异性决定了阐明义务适用基准线必然是弹性的。因此,需要以慎言义务来规制阐明义务的过度使用。

  (二)慎言义务与司法能动

  我国司法文化历来有行政性色彩,司法能动是为了适应转型期矛盾暴发的社会现状而提出的司法能动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司法应保持公正、高效、权威。同时,司法系统作为一个拟制实体,其必然要通过工作人员的话语来运行。因此何如协调慎言义务与司法能动便成了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换言之,慎言是否会影响司法的高效与权威?慎言是否能够得到实践?实践告诉我们,一般案件检察官无需多言便可完成程序的流转,只有在对法律或事实存在争议的时候才需要多加解释。首先针对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刑法的基本理念,检察机关是法律统一适用的监督部门,因此法律适用的情况基本不在话下。其次针对事实,比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现实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状况有很多,但是只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那五种情况才是此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但是如果只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此类事实便很容易入刑。再如,单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罪问题,不能轻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这固然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典型行为模式之一,但是所有的行为模式必须满足“诈骗”这种法定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否合乎法理暂且不论,但是刑法绝对禁止类推。因此面对实践中的易错事实,这个时候就应当回归于检察权的本来面目。由此可见,慎言义务的落实还需要司法改革、司法观念的转变以及司法原有职责的强化。

  三、完善我国检察官慎言义务的建议

  外在的制度引导与内在的德化教育在检察官慎言义务的规范上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道德往往不是一蹴而就的,德化的过程往往也比较漫长。现如今,培训、警示教育、电视视频会议等各种教育方式日渐常态化,但方式的常态化却没有带来职业共同体的普遍德化。诚然,这并不为教育设计者所喜见,也决不意味着德化教育不重要,只是在没有更有成效的德化方式出现之前,讨论德化教育往往更是趋于形式,因此对于德化教育本文暂不多表。本文建议的重点在于制度的规范上。

  (一)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官的慎言义务

  首先,笔者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谨慎发表与职务有关的言论”,从而明确慎言义务的内容。同时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言论引发不当后果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或检察工作秘密的”。具体违法处理办法可直接依据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对慎言义务的明确化完善了法律法规对检察官失言的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从而顺理成章的以责任来完善义务,以制裁来威慑人心。

  其次,笔者建议将《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补充为“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在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妥善保管涉密文件或其他涉密载体,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近而敦促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转变司法观念、强化司法原有职责。

  (二)细化阐明义务以规范慎言义务的适用前提

  我国对检察官阐明义务规定的模糊性与分散性加剧了阐明义务滥用的可能性。阐明义务与慎言义务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阐明义务是细化了的慎言义务,规定了可行的边界,便也自然明晰了不可为的范围。因此,对阐明义务的细化与统一不仅有助于阐明义务的规范行使,也有助于检察官遵守慎言义务。

  阐明义务是伴随着证明责任制度而产生的,因此阐明义务的范围应框定在证明责任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中。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阐明义务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不明阐明,即公安机关以及当事人对犯罪事实的定性或者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出现错误的时候,检察官应当予以阐明。这种不明是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导致的结果,也即对法律正义与事实正义区别的阐明。第二,程序性事项与法律阐明,即当公安机关的活动出现程序问题时,检察官应当积极的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纠正违法行为以进行程序阐明;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错误,应当制作不捕理由说明书,并且视情况列明补充侦查提纲。第三,证明责任阐明,司法调查的滞后性以及证明标准的存在决定了法律正义总归是一种拟制正义。当现有证据不足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也即现有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时,法律规定不利后果便会产生。第四,资料补充阐明,即应当随卷移送的文件由于某种原因被侦查机关忽视的时候,检察官应当积极的要求侦查机关提交或侦查,这不仅是阐明义务的履行的要求,也是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法律监督的要求。第五,如果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阐明有疑问或者是认为检察机关阐明不足,应当允许侦查机关提起不当释明异议申请,以便于二者更好的相互衔接,更加有力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

  (三)惩处与救济

  检察官应当遵守慎言义务,但这并不是让检察官说任何话的时候都要如履薄冰、瞻前顾后,也并不是因此要过分限制检察官群体的言论自由。对于一般性的无碍正常职责履行的事情,检察官的言论是自由的。

  检察院内部的控申部门应积极的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与救济,必要情况下应当通过新闻媒介调和检察院与民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并对相关质疑进行解答,以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例如201515日,河北工会网发布的一则通知的附件内容显示了刘铁男、魏鹏远、谷俊山、马超群等人的案件的细节,来源是党风廉政建设大会上河北省检察院一位检察官的授课稿。授课稿一经曝光便引起舆论哗然。201541日省检察院出面回应,“该检察官到省总工会授课系个人行为,相关资料为其自行从网上搜集整理,未经单位审核”,事后省检察院对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核查处理。

  制度操作漏洞与工作失误派生出对检察人员的惩戒与救济。根据情节的不同,检察机关内部纪检监察科室可以组织对涉事检察官进行诫勉谈话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处理,年更岁尾考核小组可以对检察官进行称职与否的评估,如果检察官的行为触犯了其他的法律当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惩处。此外,倘若外界存在故意侮辱、诽谤检察官的行为的时候,当然也应该受到应有的处罚。

  四、结语

  基于正义之维,检察官慎言是必要的。检察机关处于被监督行业的最前沿,越是处于被监督的前沿,行为越是透明,越是容易被大题小做,越是容易成为社会矛盾的导火索。尽管办案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案件公平顺利的进行,但当检察官言之过多的时候,公安机关为了明哲保身就有可能以检察部门为借口而换取自我责任的简化。司法要得到民众的认同,但这并不是说检察人员就一定要与民众融合,民众是否认同检察官的司法行为,关键是看检察部门的司法决断是否让民众心服口服。作为检察官应该尽量地少与民众产生矛盾,否则受到了干扰的判断,其公平的价值自然就要受到严重的影响。总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部门,检察官正义的脊梁绝不能因自我的言论不慎而被压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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