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该案争议“房屋”李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时间:2014-10-24  作者:徐江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事件回顾:

2008年6月25日,李某以20万元价格购买了韩某的公司厂房一院,并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且作出执行裁定。同时分别向土地、房产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结一切过户手续,后因李某急需用钱又将该房屋协议转让给王某。2011年12月,农行起诉韩某的公司偿还欠款,法院作出判决农行胜诉。此时李某方知,2003年6月11日,韩某开办的公司以厂房抵押在农行借新还旧贷款300000元。登记抵押期限一年至2004年6月9日至。到2008年6月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韩某始终下落不明。2012年2月,农行以第三人对2008年李某与韩某的买卖调解向法院申诉,法院裁定再审。就该案李某对所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李某购买的厂房是善意取得。又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后已强制执行,且李某是在所有手续履行完毕后才知晓房屋存在争议。所以李某与韩某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并非主要,关键是农行与韩某的担保物权是否还存在法律效力。效力存在,买卖行为应无效;如果担保物权已经消灭,就不应将买卖调解撤销。因农行与韩某签订的抵押期限为一年。故到2012年农行与韩某的担保物权超期已经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受让韩某公司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首先,韩某公司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无处分权人。严格意义上的无处分权人是指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人。韩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自由处分权,即使在房屋抵押权设定后,其处分权仅是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其在处分前应依法向抵押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对韩某公司处分权的限制不能视为处分权的丧失;其次,李某受让该房屋时并非善意。对于房屋等大宗不动产买卖,购买人于交易过程中验看房屋权属证书,确认交易安全、排除房屋权利瑕疵,系一般人均能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李某应当知晓,不然李某起诉韩某买卖合同调解案因证据不足不会立案。因此对李某受让该房屋时的心理状态不应认定为善意;再次,二十万元并非买卖房屋的合理对价。2003年韩某公司以厂房在农行抵押贷款300000元,2006年李某以200000元购买,忽略3年自然增值因素,价值相差过于悬殊。因此对李某受让韩某公司房屋,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定为善意取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徐江)

 

 

新浪微博
黄骅检察微博黄骅检察微博
黄骅检察微信黄骅检察微信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黄骅市渤海路中段 电话:0317-5220313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